(2017)新432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贾玲玲与刘雪燕、谢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玲玲,刘雪燕,谢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36号原告:贾玲玲,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刘雪燕,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被告:谢海生,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贾玲玲与被告刘雪燕、谢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玲玲,被告刘雪燕、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400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538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每月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10000元的年利息为1500元,被告刘雪燕承诺借用期限为3天,但至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为,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被告刘雪燕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40000元的欠条。由于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14年春季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借款时二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当时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元。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6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仅有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谢海生辩称,自已与被告刘雪燕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协议,当时原告也在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过30000元已归还,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谢海生是事后才知道的,这笔钱被告谢海生不应向原告偿还,因二被告离婚时有财产分割协议。利息与被告谢海生无关。原告贾玲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雪燕、谢海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谢海生认为欠条中没有自己的签字,是被告刘雪燕的个人借款,被告谢海生不应偿还。如是共同借款应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2、证明1张、结婚证2本。证明欠条中的40000元是原告和杨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贾玲玲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刘雪燕、谢海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雪燕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协议离婚申请书1份。证明向原告借的4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谢海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中”谢海生”的签名不是被告谢海生所签,是被告刘雪燕所签。本院认证意见为,协议离婚申请书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谢海生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证1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并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债务由被告刘雪燕负担。另外,欠条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雪燕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协议是被告刘雪燕所签字,但是协议内容不是被告刘雪燕自愿签订。本院认证意见为,离婚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二被告对财产处理的协议,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执1份。证实杨卫国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没有销户和交易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杨卫国现金40000元,利息没算(2015年4月10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刘雪燕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元。杨卫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杨卫国同意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被告刘雪燕与谢海生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称40000元借款是杨卫国存单中的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到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经本院调查,上述期间杨卫国无销户和交易记录。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原告主张利息13800元有无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刘雪燕出借40000元,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刘雪燕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雪燕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海生予以否认。由于被告刘雪燕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刘雪燕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通过以上事实说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同时,原告主张借款来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从原告的丈夫杨卫国在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单中所取,但本院调查此期间原告丈夫并无交易和销户记录。因此、原告和被告刘雪燕主张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借款40000元应由被告刘雪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雪燕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燕辩称已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6000元,因被告刘雪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被告刘雪燕应支付2015月4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164.38元。原告与被告刘雪燕未约定借款的清偿期限,被告刘雪燕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清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雪燕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164.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海生承担上述借款和利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燕给付原告贾玲玲借款40000元、利息12164.38元,合计5216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贾玲玲要求被告谢海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2.5元。由原告贾玲玲负担17.5元,被告刘雪燕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