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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德中与戴秋萍、蔡雪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中,戴秋萍,蔡雪寅,蔡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80号原告:蔡德中,男,1945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霞(蔡德中之女),女,1976年7月2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戴秋萍,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文,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寅(戴秋萍之子),男,199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蔡晓庆(戴秋萍之女),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蔡德中与被告戴秋萍、蔡雪寅、蔡晓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中、被告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寅、蔡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秋萍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起,各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雪寅、蔡晓庆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戴秋萍、蔡雪寅、蔡晓庆分别系蔡恒林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9月22日,蔡恒林称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蔡恒林出具金额为12万元借条一份,承诺其中的2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其子蔡恒平转账10万元至蔡恒林账户。同年12月20日,蔡恒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了现金,蔡恒林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样承诺2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时被告戴秋萍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一并在上一份借条上也签字)。后蔡恒林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去世之前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次年1月,戴秋萍归还了两笔借款内的利息3.5万元(余5000元利息原告自行放弃)。本案借款发生被告戴秋萍与蔡恒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秋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雪寅与蔡晓庆均为蔡恒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蔡恒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秋萍辩称,蔡恒林出具两份借条及我签字等情况属实,但我只认可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实际上仅通过转账交付5万元。两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我对利息并不认可。综上,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我与蔡恒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蔡恒林于2016年7月去世后,我已归还借款3.5万元,现只同意归还6.5万元。被告蔡雪寅、蔡晓庆书面辩称,放弃继承其父蔡恒林的遗产,故不承担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原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秋萍与蔡恒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是否足额交付、两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戴秋萍称,打的条子是24万,4万是利息,一张条子2万利息,第二笔钱是蔡恒林同我一起拿的)。经质证,被告戴秋萍称我是说过20万元的借款、4万元利息,但这是蔡恒林生前和我所讲,其他情况均是听原告所述,可能产生误解。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戴秋萍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蔡恒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条中虽未明确书写利息,但根据交付的本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录音证据内容,可得出月利率2%的事实,故被告戴秋萍归还的3.5万元系先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认为第二笔借款尚未足额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蔡恒林于2016年7月去世。蔡恒林之子蔡雪寅、蔡晓庆书面放弃继承蔡恒林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蔡恒林提供了借款,其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蔡恒林与戴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秋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蔡雪寅、蔡晓庆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蔡恒林的遗产,对蔡恒林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雪寅、蔡晓庆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与蔡恒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归还原告蔡德中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自2016年7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起,各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德中要求被告蔡雪寅、蔡晓庆在继承蔡恒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戴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戴秋萍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戴秋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珂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