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已被判刑)及冯某、钱某、“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为寻找刺激,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街“主题网吧”随意对正在网吧内上网的未成年人谢某(2001年7月1日出生)进行殴打,致谢某轻微伤。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江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冯某、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谢某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6]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7)桂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