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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维永与楼申林、虞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永,楼申林,虞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49号原告:陶维永,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申林,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虞仙妹,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陶维永诉被告楼申林、虞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申林、虞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其中68万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楼申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由被告楼申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16日,被告楼申林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到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6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月底最少归还2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楼申林、虞仙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供婚姻状况信息反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申林、虞仙妹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申林、虞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申林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6年6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6万元,两被告承诺在2月底最少归还2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申林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的16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84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仙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楼申林、虞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楼申林、虞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6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楼申林、虞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