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048号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陈绍敏。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云、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50008.49元及依约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7月1日,还款了1万元,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熔盛厂家的挖掘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3、原告与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到期租金15000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请求支持欠款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付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50008.49元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陈绍敏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对账单、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金晓东(承租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熔盛牌型号为ZY85-8挖掘机一台,金额为40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车前买方需支付首付款141000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32908.49元(融资利率10.2%),买方分24个月付清,每月还款13871.19元。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2%即12000元租赁手续费,该费用应在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出租方收取后不予退还。承租方向承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7%即28000元保证金。承租方在起租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如承租方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月千分之五利率向承租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后附租金计算表,该表写明上述费用,及公证费1000元。被告在该表上签字。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28日,分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332908.4928元。当日,被告用柳工挖掘机一台抵付14万元并交付1000元现金,累计折合首付款141000元,并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为原告出具设备接收手续。之后,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累计还款182900元,余款150008.49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尚欠车款150008.49元未付。因原告收取的的保证金为28000元,该款项应冲抵上述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为122008.49元。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内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22008.49元;二、被告陈绍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2008.4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