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4934钱骏与颜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骏,颜丙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934号原告:钱骏,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丙松,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钱骏与被告颜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颜丙松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5.9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0.9万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美发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和刘建明借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和刘建明作为合同的丙方与被告及被告的昆山开发区蒂梵尼美发店签订了《入股协议》一份,约定丙方入股投资15万元至甲方,入股期限6个月,原告和刘建明不承担亏损风险,但享有美发店利润的15%的回报,且还约定保底收益为每月5000元。签订协议后,约定的借款投资15万元,全部由原告提供,刘建明没有提供资金,借款前两个月期间,被告均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回报,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回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丙松提供书面意见,一、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由异议,实际借款15万元,已归还5万元。2016年1月1日归还5000元、2月1日归还5000元、3月8日归还2000元、3月10日归还3000元、4月30日归还10000元、5月4日归还10000元。我和我父亲在钱骏公司楼下归还了10000元现金,共还50000元,尚欠100000元。二、对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入伙协议书,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该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同意钱骏的诉请,既然是民间借贷,但没有约定利息。本人已归还借款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2、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因个体工商户相关债务应当由本人自行承担。现在因为我投资失败,希望钱骏能够体谅,我有钱了,自愿还款。3、银行流水,若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我均认可。4、情况说明,因是刘建明与钱骏单方约定,本人不清楚。若是事前知道,我是不会借款的。现既然刘建明将相关钱款转让给钱骏,我对此无异议。但也就是说明我与刘建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入股协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甲方(昆山开发区蒂梵尼美发店)、乙方(颜丙松)、丙方(钱骏、刘建明)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乙丙方友好协商,确定以下入股协议:乙方现在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99号1号房二层1-7-2F投资昆山开发区蒂梵尼美发店,总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现出现流动资金问题,丙方在2015年12月1日注入甲方、乙方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以转账的形式(用户名:颜丙松中国建设银行卡昆山市太湖路支行账号:62×××73)。一、丙方入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二、丙方入股的期限为陆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三、丙方入股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甲方、乙方的亏本和一切费用,但是享有利润的15%的回报(包括卡金的收入、充值卡)。四、丙方入股后有营业额和卡金收入和开支的知情权,甲方、乙方承诺丙方每个月月初(5号前)支付丙方保底分红伍仟元整。六、甲方、乙方在2016年5月31日前,必须归还丙方本金壹拾伍万元整。七、违约:如甲方、乙方违约,必须赔偿丙方壹万元整”。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4万元。另查明: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0000元。再查明:2016年9月16日,入伙协议中的当事人刘建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建明,2015年12月1日本人和钱骏作为合同中丙方,与颜丙松及他的昆山开发区蒂梵尼美发店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因本人自身与颜丙松有资金往来,怕弄乱了,不好处理,故该协议约定的15万元款项,全部由钱骏提供,本人每提供资金,也没有收取回报。该协议中的丙方的利益全部为钱骏一人”。以上事实由入股协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入股协议,但根据原、被告陈述,该协议实借贷协议,被告为其经营的昆山开发区蒂梵尼美发店流动资金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第一,根据入股协议中丙方另一人刘建明的陈述,最终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均由原告所出,且被告后期也未支付给其任何款项。第二、原告陈述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汇款金额为14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最终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43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据是入股协议中的约定。既然双方均认可入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则根据入股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结合借款本金金额,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月利息为2%,金额为2870元。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被告称其已经归还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定金额为40000元。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为17220元,其已经归还40000元,则被告还需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20720元。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在入股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骏借款本金12072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0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4170元,原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