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贵春与周玉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春,周玉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65号原告:崔贵春,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娜(原告崔贵春之外甥女),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昆,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崔贵春与被告周玉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2.本案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借款12500元,双方约定在30日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收款)、2.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3.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2500元,借期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及延期付款责任一项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贷款方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确认的同时按捺手印。当日,原告方以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向被告周玉昆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9)划转借款本金12500元。被告收款后,在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及借条(收款)上手书“今收到银行卡转账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并签字按捺手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玉昆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玉昆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贵春借款本金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秦玉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