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振举与左振伟、赵玉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振举,左振伟,赵玉春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333号原告:左振举,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昌华,系瓦房店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振伟,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玉春,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系被告左振伟妻子,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左振举与被告左振伟、赵玉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振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左振举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村XX屯四间捣制房(实际为叁间)卖给左振举,价格为37000元,该购房款于2009年12月31日付10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全部付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拒不履行。被告左振伟辩称,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赵玉春辩称,我同意卖给原告房子。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1、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2、收条。证明被告已付清房款。3、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左振伟,房屋座落在XX镇XXX村X屯。捣制房四间,建筑面积112平方米。被告左振伟、赵玉春没有提供诉讼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左振伟、赵玉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左振举与被告左振伟系兄弟关系。1993年4月,二被告左振伟、赵玉春在XX镇XXX村X屯取得四间捣制房,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于1997年9月20日取得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登记所有权人左振伟。2009年2月10日,原告左振举(买房人)与被告左振伟(卖房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书),合同作如下约定:兹有瓦房店市XX镇XX村XX屯左振伟肆间捣制平房转卖给左振举叁间,长度10.5米,宽为7.05米(房照为肆间,左振伟壹间,左振举叁间)。价格叁万柒仟元整,先付壹万元整,所欠贰万柒仟元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该契约自2009年2月10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交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左振伟截止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给付全部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左振举与被告左振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且房屋买卖契约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赵玉春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同意卖给原告房屋,故原告左振举与被告左振伟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院应予确认。现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购买的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中的三间房屋(长10.50米,宽7.05米)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依据该项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振举与被告左振伟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原告左振举购买被告左振伟、赵玉春瓦农房执字第XXXXXXX号房产执照登记中的三间捣制房(长10.5米,宽7.05米)归原告左振举所有,被告左振伟、赵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左振举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左振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峰审 判 员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