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苗衍亭与董玉中、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衍亭,董玉中,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94号原告:苗衍亭,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中,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袁上村村民,现住张店区。被告:袁娟,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袁上村村民,现住张店区。原告苗衍亭与被告董玉中、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衍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中、袁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衍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9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玉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董玉中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支付后,被告仅以承包费方式抵款141000元,余款309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另,被告袁娟与被告董玉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董玉中缺席未答辩。被告袁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玉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董玉中310000元及向董玉中账户存入90000元;3、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证人苗某系父子关系;4、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苗某的银行账户903055111016212906427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用该账户将自己所有的310000元转帐给被告董玉中;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三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车辆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董玉中用车辆承包费抵顶了借款141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玉中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晚,董玉中因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苗衍亭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原告当晚从家中取款现金50000元交给董玉中。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其儿子苗某的银行账户903055111016212906427给董玉中转款310000元,另外,原告给董玉中提供的银行账户存款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玉中已经用车牌号鲁C×××××号客运车辆一年的承包费向原告抵顶了借款141000元,现董玉中尚欠原告借款309000元未付。还查明,被告袁娟与被告董玉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玉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案涉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3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借期内的部分利息,而案涉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借期内没有利息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玉中、袁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中、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衍亭借款309000元;二、驳回原告苗衍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原告苗衍亭负担95元,由被告董玉中、袁娟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