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素云与许海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387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素云,许海生,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8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素云。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许海生。委托代理人:张鼎铭,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蔡兴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该公司职员。申请人陈素云、许海生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37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素云、许海生申请认为: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农商银行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工作人员李某、梁某违法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并就该两名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二、农商银行认为是陈某以许海生的名义向其骗取贷款,经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认定陈某涉嫌向农商银行骗取包括本案在内的共84笔贷款。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以陈凯欣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农商银行的员工李某、梁某、曾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为了完成工作业绩,请求陈某帮忙介绍他人到银行申请贷款,并且通过伪造文书等,以便借款人能够符合贷款条件。该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表现。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案例表明,此类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五、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第二款属于上述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申请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条款未加粗或加下划线以提醒注意,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就此解释,故该条款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申请人对许海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穗仲案字第3720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农商银行承担。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案外人陈某涉嫌犯罪,但陈素云、许海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合同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明显不属于申请人所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申请人并没有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争议。3、仲裁裁决已于2016年10月6日生效,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农商银行分别与许海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素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农商银行提起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6年9月2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3720号裁决,并于2016年10月5日送达陈素云,10月6日送达许海生,10月8日送达农商银行。2017年3月28日,陈素云、许海生向本院邮寄申请申请撤销(2015)穗仲案字第3720号仲裁裁决的邮件。2017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了陈素云、许海生的申请。另查明,农商银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显示:2015年1月16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许海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海生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日,农商银行与陈素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素云对许海生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农商银行向许海生发放借款100万元。后农商银行以许海生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逾期构成违约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本院审查期间,陈素云、许海生向本院还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穗公预案字第0776号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穗番检公刑诉【2016】828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出庭通知书、关于“周某甲”及其关联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农商银行《关于提请协助对我行贷款业务纠纷案件立案的函》、王某、梁某、曾某的询问笔录、李某讯问笔录,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借贷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该《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农商银行向仲裁庭隐瞒了上述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相违背的仲裁裁决。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对证据的三性全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素云主张农商银行隐瞒了(2015)穗公预案字第0776号广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首先,从该些证据的来源来看,该些证据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卷宗材料的复印件,原件均由相关公安检察机关保存,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查阅,并非为农商银行单方持有的证据。其次,从该些证据的内容来看,该些证据主要反映了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于周凯欣、梁嘉铭、周莉莉等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侦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意见第(一)项的陈述可知,仲裁庭对于农商银行就梁嘉铭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已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是知悉的。再次,案外人周某乙、梁某等并非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仲裁庭审理的是农商银行与许海生、陈素云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案的审理并不以周某乙、梁某等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陈素云主张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素云、许海生在申请书中提到案涉合同无效等其他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素云、许海生以农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素云、许海生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37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素云、许海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凯珊刘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