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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旦旦、王锐与被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旦旦,王锐,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旦旦,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8号2层8门。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张旦旦、王锐与被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旦旦、王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我方已经提供了涉案房屋地下负一层图纸,该图纸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地下负一层的结构及面积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未就地下负一层平面图纸进行质证及认真审核的情况下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在一期交付房屋时,该争议部分地下室面积均为我方户型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书房部分是别人家楼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旦旦、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合同及图纸交付原告所购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6号XXX室房屋;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到交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旦旦、王锐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6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并签订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原告张旦旦、王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快递邮寄入伙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验收该房产时以房屋赠送面积减少为由,拒绝收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房屋附赠使用面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赠送面积减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对于该房屋附赠面积具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图纸交付房屋附赠使用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问题,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快递邮寄入伙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收房,该通知书为被告交房证明且已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房,因此而导致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旦旦、王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原告张旦旦、王锐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张旦旦、王锐提供的A6#楼地下一层平面图,本案中争议地下室与张旦旦、王锐地下室连接部分为虚线。案外人孙畅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6号XXX室,与本案上诉人张旦旦、王锐所购房屋相邻。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虚线部分砌筑墙面,并将争议地下室交付给案外人孙畅。本院认为,张旦旦、王锐与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旦旦、王锐提出要求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其提供图纸交付涉案房屋的地下室争议部分,但现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孙畅,张旦旦、王锐的该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张旦旦、王锐要求按合同及图纸交付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争议部分地下室在设计图纸上与张旦旦、王锐地下室连接部分为虚线,如按张旦旦、王锐所述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一期楼盘时争议部分地下室面积均应为张旦旦、王锐户型使用,且与张旦旦、王锐户型相同的一期住户已取得本案争议部分地下室对应部分面积,则张旦旦、王锐是否有本案争议部分地下室面积的使用权足以对张旦旦、王锐依据本案诉争合同所应取得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合同对此无约定为由驳回张旦旦、王锐诉讼请求并未充分考虑本案张旦旦、王锐所提供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原审法院的此部分认定应予以撤销。如张旦旦、王锐认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可另案提出诉讼。关于张旦旦、王锐提出要求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因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快递邮寄入住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张旦旦、王锐收房,现涉案房屋地下室部分面积虽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足以对张旦旦、王锐收房产生根本性影响,故原审法院驳回张旦旦、王锐要求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张旦旦、王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