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秀清与陈楠、张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清,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靳兴强,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664号原告:孙秀清,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4层南座502。法定代表人:曹小月。被告:靳兴强,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雷,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孙秀清与被告携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财富公司)、靳兴强、张雷、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马骋,被告靳兴强、张雷,被告兼被告携程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偿还被告靳兴强借款本金1096182元,利息89732元(以1121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并解除借贷关系;2.判令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靳兴强返还房产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秀清因资金周转向被告携程财富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人民币。原告孙秀清将名下房屋抵押给被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将房产证原件留置在被告靳兴强处。被告陈楠、靳兴强、张雷系携程财富公司员工。被告携程财富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靳兴强与原告孙秀清签订借款合同,将120万元借款转给原告孙秀清,将涉案房屋抵押记给被告靳兴强。指派被告张雷接收原告付款。指派被告陈楠办理关给付款事宜。同签订后,原告孙秀清如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孙秀清向被告提出终止双方借关系,将欠款还给被告靳兴强。希望被告靳兴强协助办理房屋解押登记,将房产证原件返回,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携程财富公司辩称:靳兴强是我公司的资方,我公司是中介。孙秀清向我公司咨询借钱的事情,以丰台区的房屋做抵押,借款120万元,出借人和抵押权人是靳兴强。我公司现在也要求孙秀清偿还靳兴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孙秀清陈述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被告靳兴强辩称,我不是携程财富公司的员工。实际借款金额为120万,我要求孙秀清偿还我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孙秀清没有还过我钱。被告张雷、陈楠辩称,我们是携程财富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做的居间服务,我是经办人,借款到期后,孙秀清应该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声明、具结书、承诺书、公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借款人孙秀清(甲方)与出借人靳兴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于本协议成立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如果实际放款金额和约定借款金额不一致,借款金额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甲方还款给乙方也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乙方收到还款后应当出具还款证明。1、甲方的收款账户:甲方名下的银行账号。2、乙方的收款账户:乙方名下的银行账号。合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约定账户进行,任何第三人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息随本清。第四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01月12日到2017年04月11日止。如果实际放款日期和约定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日期依次顺延。第五条: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第六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第七条:公证1、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双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2、如果甲方未在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或出现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情形的,乙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甲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3、甲方接受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以政府或者司法部门指导价为准)、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费用。4、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1)乙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甲方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甲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乙方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程序:首先,乙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的证据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其次,本合同双方同意公证机构采用如下任意一种核实方式核实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公证机构向甲方核实的人姓名为借款人,(1)电话(含短信)核实:用于核实的预留联系电话以本合同前面填写为准;(2)邮寄核实:邮件寄送的联系地址为本合同前面填写的地址。(3)电子邮件核实:用于核实的电子邮箱为本合同前面预留的电子邮件。甲方承诺上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否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本条款约定的为准。甲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依据乙方单方所提供证明材料出具《执行证书》:(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依照以上各种联系方式通知甲方预留联系人,仍旧无法取得联系的;(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通知后三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6、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第九条:甲方双方如无特别约定,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超过合同约定利息的部分视为提前偿还本金;2、借款逾期后,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第十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第十一条: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见证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二条: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出借人给付本金之日超生效。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乙方)领取。”孙秀清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0号公证书。同日,靳兴强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孙秀清120万元。2017年1月12日,甲方靳兴强与乙方孙秀清,丙方携程财富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确认的付款账户为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靳兴强,账号:×××,乙方确认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方庄南三环支行,户名:孙秀清,账号:×××;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1日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确认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靳兴强,账号×××;乙方确认的还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孙秀清账号:×××;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69.07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人孙秀清自愿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三区3号楼3单元803(以下简称四方景园803号)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69.07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乙方在还款(包括本金、利息)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每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全费等;鉴于甲乙双方达成并签署本借款合同,系由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因此,甲乙丙三方约定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乙安本合同第六条2.(2)项约定付息的,则乙丙双方约定居间服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乙方承诺该费用由乙方平均分3次随每次付息时间一同支付给丙方。靳兴强在甲方处签名,孙秀清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携程财富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丙方处盖章,亦未签字。同日,孙秀清出具《借款收据》,认可收到靳兴强120万元借款。2017年1月13日,四方景园80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靳兴强,义务人为孙秀清,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三个月债务人:孙秀清。现四方景园8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书原件均由靳兴强持有。2017年1月12日,孙秀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楠68350元,其称该款项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陈楠认可其收到该款项,但其称该款项系孙秀清支付携程财富公司的公证费和服务费。后,孙秀清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三次分次支付张雷38400元,共计115200元,且其要求按照扣除68350元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多余的部分抵扣本金。张雷认可收到孙秀清115200元,但其称该款项系孙秀清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且已交付携程财富公司,携程财富公司称已收到上述款项,靳兴强称其并未收到孙秀清偿还的利息。另,孙秀清称2017年1月12日,其本人银行卡中有两笔每笔5000元的取款亦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要求从借款本金120万元中扣除。携程财富公司、靳兴强、张雷、陈楠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实践性合同。原告孙秀清向被告靳兴强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孙秀清主张向被告靳兴强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之间的利息,因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孙秀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秀清以支付陈楠78350元为由,主张借款本金系1121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秀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靳兴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节,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靳兴强亦已履行借款义务,故对原告孙秀清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秀清主张被告靳兴强协助解除四方景园803号房屋抵押登记并返还房产证,因四方景园803号房屋已就本案中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原告孙秀清应在清偿被告靳兴强借款后,由被告靳兴强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返还房产证原件。被告靳兴强主张原告孙秀清偿还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案解决。被告携程财富公司、张雷、陈楠主张原告孙秀清偿还携程财富公司的服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告靳兴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靳兴强应在原告孙秀清履行第一项义务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孙秀清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三区3号楼8层3单元803号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并返还原告孙秀清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三、驳回原告孙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靳兴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