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廖金平与刘立明、魏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平,刘立明,魏谦,刘庆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57号原告:廖金平,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立明,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魏谦,女,1977年8月1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章贡区。被告:刘庆琳,女,1991年7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廖金平与被告刘立明、魏谦、刘庆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被告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谦、刘庆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明、魏谦偿还原告借款46.36万元及已偿还本金的利息19995元,并且46.36万元中28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18.36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被告刘庆琳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立明、魏谦向原告借款360万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明、魏谦及案外人黄学忠三方协商,原告将其中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学忠,剩余60万元被告刘立明、魏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10万元,同年6月8日偿还了17万元,同年9月8日偿还了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2万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欠下原告利息18.36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庆琳出具担保书两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立明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属实;另18.36万元是借款结余的利息,该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目前经济紧张,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魏谦、刘庆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借据及欠条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立明、魏谦于2014年向原告廖金平借款360万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明、魏谦及案外人黄学忠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中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黄学忠。剩余60万元由被告刘立明、魏谦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另外,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立明、魏谦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下原告利息合计18.36万元,其中含原36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份一个月的利息14.4万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60万元本金合计两个月的利息3.96万元。双方约定欠条中的利息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庆琳签订担保书两份,载明对借据和欠条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期满后两年。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6月8日偿还了本金17万元,同年9月8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明、魏谦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廖金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立明、魏谦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的欠条中14.4万元利息实际系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该标准已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即7.2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条中3.96万元该笔利息系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而来,该月利率标准亦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宜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8日各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17万元及5万元,故被告应付利息宜分阶段计付。被告刘立明虽庭审陈述担保书系原告要求其女儿刘庆琳照抄并摁手印而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受强迫或非自愿签订担保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庆琳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在保证期内,被告刘庆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明、魏谦追偿。被告魏谦、刘庆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明、魏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金平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刘立明、魏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金平已核算借款利息7.2万元;三、被告刘立明、魏谦在还款同时,另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按借款本金33万元计算的利息,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借款本金28万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四、被告刘庆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被告刘立明、魏谦、刘庆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