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英培乾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培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317号原告:英培乾,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52号科技楼负责人:刁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盛荣,该公司员工。原告英培乾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和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培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彦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左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培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第2.4.2条约定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6316.66元;2、依据合同第2.6.2条约定给付体恤金31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英培乾于2008年9月5日给其妻子王茜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缴费9年,年缴费2300元,英培乾为100%受益人。2017年1月14日王茜因农药中毒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由于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填写了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导致合同中止的原因是忘记缴费,根据合同条款第2.5.4的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门诊病历明确注明被保险人是因口服农药敌敌畏死亡,理赔谈话记录中原告称原告和丈母娘都怀疑被保险人是自杀,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他杀,不能证明是刑事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门诊病历手册记载被保险人属于自杀,根据保险合同2.5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价值17952.59元,该款是与另一份保单的理赔款一起打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假如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正常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身故保险金106316.66元和体恤金没有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第2.4.2条约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的两倍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体恤金的表现形式为红利数额是3370.96元。假如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获得理赔为103370.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英培乾为其妻子王茜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伍万元整,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期间每年缴保费2300元整,缴费期间为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缴费方式为保险公司在约定银行卡扣划,英培乾为100%受益人。自2008年至2015年,保费都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尾号是1738的账户扣划。2016年的保费是2016年11月15日从原告提供的工行借记卡尾号9263的账户扣划。2017年1月14日,被保险人王茜因农药中毒在家中死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中止、复效,是谁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在哪方?2、被保险人死亡后,按合同约定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4份证据:1、客户服务质量评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服务人员对投保人英培乾于2016年7月7日电话访问和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面访,客户反馈栏记载“最近一段时间钱比较紧”;不能在宽限期内缴费原因在“暂时经济困难”栏打了对号。2、保全作业申请书——补退费类,主要内容为保障内容变更4“申请复效”栏打了对勾;失效原因在“忘记缴费”栏打了对勾;其他内容变更15本次收、付费栏为委托银行转账并记载了尾号为9263的中国工行账号,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3、保险合同原件。4、门诊病历手册。用于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忘记缴费没有按时缴费,导致合同中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更换了银行账号被告扣费后合同复效。根据合同第2.5.4条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退还合同现金价值,合同终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称不是本人所写,明显虚假。原告称每年交保费是9月5日到11月5日之间,由被告公司扣划,2016年保费是在2016年11月15日扣划,造成晚交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每年具体缴费时间,不存在合同中止、复效的问题。在最初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扣划保费的银行账户尾号是1738,一直到2015年保费都是通过该账户扣划,后该存折丢失,原告感到继续使用该账户不安全,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换其他账户扣划保费。2016年被告对客户的管理从巨鹿服务部改为隆尧服务部,而隆尧服务部只有收取保费的权限没有更改交费账户的权限,隆尧营业部要求原告到巨鹿服务部办理更改扣费账户的手续。2016年9月以后,原告多次找巨鹿服务部要求办理更换缴费账户的手续,一直到2016年11月15日巨鹿服务部才办理好更换账户手续即尾号9263的工行借记卡。在此期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过逾期缴费的后果。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服务部业务主管高某出庭作证称:“英培乾2016年9月底到2016年11月初之间去我公司多次,要求变更扣划保费的账号,因公司内勤和电脑问题一直没有办理成功,一直到11月15日左右才办理成功。”原告称高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被告称高某与原告是好朋友。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保险人死亡后,依据合同2.4.2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106316.66元,体恤金3158.33元。被告称依照合同2.5.4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2.5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价值17952.59元。假如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正常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身故保险金106316.66元和体恤金没有计算依据,根据合同2.4.2条约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的两倍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体恤金的表现形式为红利数额是3370.96元。假如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获得理赔为103370.96元。按照合同2.4.2条(1)第3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的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数额为(50000+3370.96)×2=106741.92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妻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间每年的缴费期间为9月5日至11月5日。2016年,原告没有在交费期间缴费导致合同中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缴费成功,合同复效。2017年1月14日,被保险人服农药死亡,被告依合同2.5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价值17952.59元。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2.4.2约定赔偿,被告不允,双方在法庭上分别陈述了各自的理由并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巨鹿服务部业务主管高某出庭证明因被告公司内勤和电脑问题使原告缴纳保费的账号不能及时变更,才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账号后缴费成功,在缴费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巨鹿营业部要求变更扣缴保费的账号。证人高某系被告公司巨鹿营业部业务主管,工作在公司第一线,了解实情,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记载原告在缴费宽限期内“最近一段时间钱比较紧”、“暂时经济困难”、“忘记缴费”等内容相互矛盾,没有用严肃的方式告知原告合同中止、复效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否认,故对上述内容不予采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中止、复效的情形,但其是被告原因造成,故被告依合同2.5.4约定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合同2.4.2约定赔偿原告106741.92元,扣除被告依照合同2.5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价值17952.59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8789.33元。依照合同2.6.2(2)约定原告主张的体恤金是红利的表现形式,身故保险金中已经包含了累积红利金额,其再单独主张体恤金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同受益人原告英培乾身故保险金88789.33元。二、驳回原告英培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沛 珍审 判 员 谷 兴 民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