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宋跃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宋跃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38号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00583P。法定代表人:王二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跃新,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田置业公司)与被告宋跃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ZM16002474130),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牟县××××路南侧、滨河路东D-2座1单元23层23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623204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25204元,按揭贷款为498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中牟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498000元,邮政银行中牟支行依约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邮政银行中牟支行贷款,因原告为被告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有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还,现房屋按揭贷款已逾期多次,且均由原告代偿。2017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8条之约定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M16002474130)。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跃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宋跃新作为买受人,宏田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牟县××××路南侧,滨河路东D-2幢1单元23层2302号房,建筑面积共88.21平方米;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7065元,总金额陆拾贰万叁千贰百零肆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方式付款:3、其它方式约定金额:125204元,付款方式:现金,交纳比例:20.09%;约定金额:498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交纳比例:79.91%。同日,宋跃新作为买受人,宏田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3、双方的联系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双方保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方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出卖人的通讯地址: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泰安街交汇处西悦湖会销售中心。买受人的通讯地址: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578号。买受人保证在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真是可靠,在买受人书面通知变更之前为法定有效送达地址。如造成出卖人不能及时与买受人取得联系致使合同履行受阻,责任由买受人承担。18、买受人选择本合同第六条第3中方式付款的,因出卖人为乙方提供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即甲方在该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并送达按揭银行前为乙方偿还房款贷款提供担保),则:乙方因任何原因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者因逾期还款导致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甲方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乙方应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甲方损失。2016年6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为贷款人,宋跃新为借款人、抵押人,宏田置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49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中牟县青年××南侧、××路东××单元××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40年6月21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保证人宏田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二)中方式确定: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发放贷款498000元。2017年1月23日、2月24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扣划宏田置业公司保证金2806元、2805元、2805.39元、2807.85元、2806.51元,用于偿还宋跃新房贷月供。本院认为:宏田置业公司与宋跃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协助办理注销手续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任何原因逾期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收回另行出售。现宋跃新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宏田置业公司保证金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扣划。根据合同约定,宏田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且宋跃新协助宏田置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故宏田置业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宋跃新协助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乙方应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甲方损失。宏田置业公司认为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过高,主张5万元。但宏田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解除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跃新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M16002474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宋跃新协助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2017)驳回原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瑞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