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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谌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谌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行员工),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谌禄军,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谌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巴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禄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储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禄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614.99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172.08元,并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谌禄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谌禄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以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双方对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谌禄军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在未按期还款时,原告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谌禄军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及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谌禄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以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0%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及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它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清偿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同时,被告谌禄军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以借款人谌禄军确认的地址: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联系方式1363778****,电子邮箱1363778****是贷款人谌禄军及司法机关向借款人送达书面文件的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谌禄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14.99元及利息317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谌禄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中国邮储巴南支行向被告谌禄军发放贷款后,被告谌禄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禄军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禄军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分行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423614.99元及利息3172.08元。二、被告谌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分行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三、若被告谌禄军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谌禄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91号2单元31-8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被告谌禄军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谌禄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