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建亮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亮,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53号原告张建亮,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红霞,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张建亮诉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亮到庭,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月息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钱。于是被告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原告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原告妻子刘新改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分别向原告即刘新改的支付宝各支付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至2016年11月19日前还本金3万元、本金7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张建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给付被告。2015年7月8日,被告李红霞再次向原告张建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给付被告。2016年10月19日,李红霞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19日之前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7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李红霞向张建亮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2017年3月31日,该期间的利息为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张建亮负担128元。被告李红霞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