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经济开发区(开发东路以东、星湖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是该判决书做出后上诉人在对案件进一步核实时,鲁M5K01挂号车存在套牌。由于鲁M5K01挂号车存在套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辆合法登记,并合法运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套牌情形,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190元、施救费4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路产损失29945元,共计203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鲁M×××××/鲁M5K01挂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鲁M5K01挂车辆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1时10分许,史宝坤驾驶鲁M×××××/鲁M5K01挂车辆在省道312河口区段42KM+300M桩附近,与路南侧树木相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和树木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宝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2015年9月7日,该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33190元。另外,原告已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40000元,并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9945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6)第01-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评估价值为99650元。另查明,驾驶人史宝坤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已经赔偿的第三者损失。保险车辆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M5K01挂)损失99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4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29945元;四、驳回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无棣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29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证明涉案挂车分别在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6月10日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的大架号进行了拍摄,从两张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大架号存在着不同,涉案挂车存在有套牌嫌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并不能证实车辆状况,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存在套牌情形。上诉人的车辆合法登记,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运营手续,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鲁M5K01挂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挂车存在套牌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