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俞平云与郑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平云,郑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751号原告:俞平云,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成香,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俞平云与被告郑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成香偿还俞平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为朋友关系。郑成香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5月15日向俞平云借款1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2张借条为凭。现俞平云急需用钱,多次向郑成香催讨,郑成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郑成香未作答辩。俞平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俞平云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成香向俞平云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1.“借条,兹向俞平云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利息1.8分,借款人:郑成香,2014年1月4日”;2.“借条,兹向俞平云借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利息1.8分,借款人:郑成香,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俞平云主张本案借款已用现金给付,郑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俞平云的债权予以保护。故俞平云诉请郑成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平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计3149元,由郑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