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辉与谢冰莹、田松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田松右,谢冰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431号原告:王辉,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松右,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谢冰莹,女,1990年3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王辉与被告田松右、谢冰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松右、谢冰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松右、谢冰莹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2.判令田松右、谢冰莹支付借款利息750元;3.判令田松右、谢冰莹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违约金1770.12元及2016年6月6日之后违约金(以491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田松右、谢冰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田松右于2013年12月5日向王辉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田松右于每月5日向王辉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利息750元。如田松右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田松右还应当赔偿王辉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田松右、谢冰莹系夫妻关系。谢冰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辉与田松右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未按期偿付借款所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辉依约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田松右,但是田松右、谢冰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王辉多次催促,田松右、谢冰莹仍拒绝还款,故王辉诉至法院。被告田松右、谢冰莹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王辉(甲方、出借人)与田松右(乙方、借款人)、北京万盛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在本协议中作为乙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分12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乙方应当于每月的第5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利息75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5%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赔偿甲方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田松右向王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了解《借款协议》内容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同日,谢冰莹向万盛行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田松右通过万盛行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谢冰莹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该笔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田松右(甲方)与万盛行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希望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对于乙方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费用7800元。同日,王辉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松右账户内汇入42200元。同日,万盛行公司向田松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田松右服务费7800元。此后,田松右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十一期款项,每期还本金4167元、利息750元,共还本金45837元,利息8250元。另查,以王辉实际出借的422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将田松右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折抵未还本金,同时结合田松右前十一期的实际还本付息情况,核算田松右每期实际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下:第一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516.67元,利息为633元;第二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446.91元,利息为568.74元;第三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356.77元,利息为503.52元;第四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239.36元,利息为437.31元;第五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84.32元,利息为370.12元;第六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875.38元,利息为301.92元;第七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585.43元,利息为232.69元;第八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65.66元,利息为162.42元;第九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18.43元,利息为91.11元;第十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15.94元,利息为18.72元;第十一期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650.45元。本案中,田松右在第十期、十一期按照协议约定各偿还了本金4167元,利息750元,已超过应还款数额。本院认为:王辉与田松右、谢冰莹签订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辉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42200元的义务,其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服务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其实际出借的42200元作为田松右收到借款本金数额。田松右、谢冰莹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王辉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及田松右实际偿还款项数额的计算结果,田松右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及利息均已还清。故王辉要求田松右、谢冰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松右、谢冰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王辉均已预交,由原告王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