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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8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与费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费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1层08、1夹层09、06。负责人:孙桂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广辉,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年路支行)诉被告费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暂计为216864.06元(该款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及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2142万元用于购房,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徐州康乐园4#-3-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就出现了拖欠还款的情况,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费广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贷款人青年路支行与借款人费广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E拍字FGH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52142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康乐园4#-3-401的房屋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452142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账号为:51×××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费广辉,账号:51×××03,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费广辉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本通用条款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康乐园4#-3-401室住宅,费广辉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抵押人费广辉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E拍字第FGH号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费广辉愿意以其位于康乐园4#-3-401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抵押房地产现为现房,房屋建筑面积113.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该房地产价值452142元。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252142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2142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2142元,借款期限120月,借款利率4.9167%。费广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费广辉未能按约还款,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795.45元、应收利息元815.50元、本金罚息9.99元、利息罚息4.59元及未到期本金214238.53元,以上合计216864.06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广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费广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截至2017年4月6日贷款本息216864.06元(2017年4月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费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律师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为2381.5元,由被告费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