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瑞芬与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芬,杨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893号原告:张瑞芬,女,1972年3月10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录,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文(杨会生),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张瑞芬诉被告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建文限期偿还借款3484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借款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杨建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瑞芬经营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等业务,杨会承包大量耕地,经常从我处购买生产资料,2015年6月1日杨建文把所欠化肥款结算后打了借款条3484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6月1日付清,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杨建文未作答辩。张瑞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建文从张瑞芬处购买化肥,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杨建文共计欠张瑞芬化肥款34840元,杨建文向张瑞芬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信借到张瑞芬化肥款34840元整,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6月1日”。杨建文出具欠款手续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现仍欠张瑞芬化肥款34840元。本院认为,杨建文从张瑞芬处购买农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杨建文向张瑞芬出具的借到条是双方对所欠农药款的确认,并非借款,约定支付所欠农药款利息(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建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农药款及利息,属杨建文违约,张瑞芬要求杨建文支付农药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瑞芬农药款34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杨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纪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