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玲与高华、高荣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高华,高荣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35号原告:李玲,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华,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高荣产,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玲与被告高华、高荣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高荣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约定利息24528元;2、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华在被告高荣产的保证下,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息千分之24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高华未作答辩。被告高荣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华因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4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24,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被告高荣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介泰安市宏润养殖合作社将现金42000元交付被告高华,被告高华给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我今借李玲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华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24,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高华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华归还利息24528元,是按照月息千分之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数额为2016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荣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归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高华偿付原告李玲借款利息2016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高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荣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荣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高华、高荣产负担67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高华、高荣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