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爱明与如皋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明,如皋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爱明,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如皋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吉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明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大生公司返还多收的汽车副驾驶气囊款3492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损失10476元;2.责令大生公司开具350元雾灯、6600元气罐费用发票;3.大生公司赔偿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1.大生公司宣传广告中的内容应视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大生公司对外宣传的内容均为车价81800元、主副驾驶室双气囊、旧车抵新车3000元,有短信、报价单、审核函、承诺书、配置单为证。2.大生公司从未有过车价80800元、主驾驶室单气囊的宣传。大生公司所称在文景国际酒店、城市绿谷进行的车价80800元的宣传活动不真实,且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参加。3.大生公司向南通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样车注明“主驾驶侧前安全气囊”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主副驾驶室安全气囊”无关。4.实际购车价格比宣传价格低1000元系销售人员促销优惠所致,且销售人员口头承诺配置不变。虽然本人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多年,但也不可能在销售人员故意隐瞒的情形下,预料到副驾驶有安全气囊标识但实际未安装安全气囊。5.大生公司在出租车更新过程中承诺旧车抵新车3000元优惠,在签订合同时改为2600元,差额400元就是因为让驾驶员本人代为报废旧车,残值归驾驶员,本人并未擅自处理旧车。6.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存在不规范行为,法官也未让本人充分发表意见。7.大生公司以发放钢瓶使用证为条件强行收回绝大多数驾驶员的合同。大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在合同通用条款中添加内容,涉嫌提供伪证。后期将有更多驾驶员参加维权行动。8.大生公司未开发票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应承担违约赔偿、税务罚款、单位逃税罪责任。大生公司辩称,杨爱明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我司开具发票、赔偿因未开发票所致损失2000元均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对该两项内容不予答辩。1.关于安全气囊问题。我司在前期宣传中确实进行过主副驾驶室双气囊车型宣传,但双气囊车型的定价为81800元。南通市出租车更新意见文件出台后,我司根据文件要求送审的样车为主驾驶室单气囊,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向我司出具的《出租车更新车型样车审核结果的函》要求实际投放的车辆和审核的样车必须一致,故此后我司按照价格80800元、主驾驶室单气囊进行宣传。后我司按合同向杨爱明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车辆。2.我司未违约,无需进行赔偿,本案亦不适用三倍赔偿规则。3.关于430元报废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报废车抵款2600元,但杨爱明未将车辆交给我司,而是自行报废并得款430元。我司虽不认同一审判决按照杨爱明实际所得返还报废款,但未提起上诉。一审该项判决实际有利于杨爱明。杨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生公司返还多收的汽车副驾驶气囊价款3300元及多收的款项7005.34元(含气罐价格6600元、结算通知单中的差价395.34元及多收取的保险费10元);2.赔偿损失9900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3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生公司承担。后杨爱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生公司返还多收原告的汽车副驾驶气囊价款3300元及气罐价格6600元;2.赔偿损失9900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3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生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大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杨爱明支付车辆购置款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后大生公司放弃反诉请求中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7月7日,大生公司(乙方)与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车辆静态展示合同书》、《车辆展示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一汽奔腾品牌车辆在甲方现场展示。其中6月9日的合同约定展示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市区出租车更新政策出台后再免费提供乙方车辆两天时间的集中展示(具体时间协商确定)。7月7日的合同约定展示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出租车更新结开始止,具体车辆销售按市政府最新出租车更新政策和乙方的销售政策执行。在展示期间,大生公司发放的宣传画册《奔腾出租车车好赚钱多》参数配置表中为“主驾驶员侧前安全气囊”,宣传画册中没有价格描述。在展示现场,大生公司有过优惠售价81800元,正、副驾驶双气囊的宣传。2014年8月1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南通市市区出租汽车更新的实施意见》。其中更新专用车型基本技术标准4.2.3条规定,具有驾驶员安全气囊。2014年8月29日,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向大生公司出具了《关于出租车更新车型样车审核结果的函》,确认大生公司所送的出租车更新车型样车(厂牌型号:红旗CA7165MTE4C、发动机型号:BWH、发动机号:W59286、车架号/VIN:LEPH3ACB2D80071、燃料种类:汽油/天然气、天然气瓶容积:102.8L)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该车型可以作为本轮出租车更新车型,要求投放的车辆与审核的样车一致。在大生公司向南通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奔腾B50出租车参数配置表中载明“主驾驶员侧前安全气囊”。2015年1月10日,杨爱明与大生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杨爱明向大生公司购买奔腾B50出租车一辆,车辆价格为80800元,上牌费125元,购置费等税费6992元,保险费170元,购置税按实结算,三月底补足两万定金,二手车置换评估价格2600元,二手车置换后新车应付款金额85487元,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时须同时提供销售发票、保修手册、用户使用手册、随车工具及备件、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三包凭证,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买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如买方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及性能等有异议的,应当场向卖方提出,经卖方确认后由卖方负责处理。2015年5月30日,大生公司出具一份销售结算清单,载明:杨爱明总付款85000元,实际应收款84604.66元。其中实际车价71600元,气罐6600元。2015年6月19日,杨爱明在大生公司处签名确认“全部发票手续已领”。一审庭审中,杨爱明承认报废车辆由其送至报废市场,得款430元。大生公司承认报废车辆不值2600元,认可杨爱明陈述的430元为当地市场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买卖车辆是主驾驶单气囊还是主、副驾驶双气囊,杨爱明主张退还副驾驶气囊费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包括气罐费,杨爱明主张返还气罐费660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大生公司反诉要求杨爱明返还二手车置换费2600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杨爱明、大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涉案车辆是主驾驶单气囊还是主、副驾驶双气囊。大生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进行的车辆展示、宣传,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大生公司的商业广告行为,属邀约邀请。事实上,杨爱明参加大生公司的宣传活动后也没有作出与大生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大生公司刚开始宣传时南通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出租汽车更新的实施意见》尚未出台,客观上亦缺乏签订合同的条件。大生公司宣传时的车辆优惠价为81800元,与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80800元并不一致。故双方的合同义务应当以书面合同的约定为准。杨爱明作为多年的出租车司机,对车辆的配置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安全气囊提出要求,交车时亦没有提出异议。大生公司出售的汽车配置,与向南通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样车一致,符合南通市政府规定的技术要求,其发放的宣传画册中亦明确载明“主驾驶员侧前安全气囊”。现杨爱明主张大生公司没有按约定配置副驾驶气囊,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汽车价格为80800元,大生公司收取的85000元中,包含了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雾灯置换费等费用,并没有额外收取气罐费。大生公司将整车价格拆分为实际车价和气罐价,并没有加重杨爱明的负担,杨爱明支付的车款也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其主张大生公司多收取了气罐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了“二手车置换评估价格2600元”,杨爱明支付的款项也是扣除了2600元后剩余款项,杨爱明提取新车后应当将旧车交给大生公司处理。即使如杨爱明所述系大生公司要求其将旧车送至报废市场,也是大生公司的委托行为,杨爱明所得报废款项也应该交还大生公司。大生公司认可报废款项为430元,故法院支持大生公司反诉请求中的430元。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安全气囊没有约定,杨爱明主张大生公司没有按约定配置副驾驶气囊,缺乏合同依据。大生公司收取的气罐价,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杨爱明要求被告返还气罐价,缺乏依据。大生公司委托杨爱明将旧车送报废部门处理,杨爱明取得430元,报废款应当返还给大生公司。大生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驳回杨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杨爱明返还大生公司旧车报废款430元等。二审中,杨爱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生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群发的方式向本人发送的短信。以证明本人在9月22日第一次知道奔腾B50的价格,大生公司向广大出租车驾驶员的报价只有唯一的81800元,其称在其他宣传推广会上曾公开价格、公司进行过80800元主驾驶单气囊的宣传是虚假陈述。2.本人与南通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本人挂靠公司,案涉出租车系个人所有,本人应属于消费者。3.候德新的名片。候德新是南通大生4S店的工作人员,南通大生4S店是大生公司的合作方。大生公司在本案所有的宣传活动中均以候德新为联系人,本人购买奔腾B50的所有手续均在南通大生4S店办理。4.高林峰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高林峰以81800元购买了奔腾B50,但车辆配置也系主驾驶室单气囊。大生公司宣传与实际销售车辆不符。5.2015年8月委托书。以证明80名驾驶员按照大生公司的要求自行报废车辆,报废款归驾驶员所得,双方原约定的优惠3000元变为优惠2600元。因奔腾B50存在熄火、缺少气囊等问题,80名驾驶员共同委托本人等向大生公司维权。6.光盘和视频。内容为一审提交的照片原件,另补充副驾驶气囊位置照片2张,南通市出租车服务区中心停车场照片9张、同等起亚品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副驾驶气囊打开的图片2张。视频内容为大生公司强行回收汽车销售合同,以掩盖大生公司将案涉出租车降价1000元是市场竞争原因而不是车辆配置更改所致。7.江苏大生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副驾驶气囊价格为5096元。8.民事反诉状及结算清单。以证明在高林峰等六人与大生公司的案件中,六名驾驶员按照大生公司的要求报废旧车,结算单上载明驾驶员总付金额有退款。大生公司质证认为:杨爱明提交的均不是新证据。1.该短信系我司之前通过平台群发,无法确认具体的接收时间。该短信是要约邀请,我司前期推广价81800元的车型与案涉80800元车型不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体现出我司与杨爱明最终成交的是80800元车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无论出租车权属归谁,仍是运营车辆,不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对候德新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我司与高林峰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81800元,但后来我司通过退现金或者是给予保养券的形式返还了1000元,最终成交的是80800元主驾驶室单气囊车型。我司送审的车型为主驾驶室单气囊,出售的车辆必须与审定的车辆相符。5.委托书系杨爱明等向交管网投诉所用,投诉内容并不涉及气囊配置,与本案无关。6.关于照片,同一审的质证意见。视频中并无我司强行收走驾驶员合同的行为或者陈述。我司从未强行收走杨爱明等人的合同,对于与杨爱明等订立的合同亦认可。7.杨爱明一审也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对该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8.对反诉材料真实性认可。杨爱明等未将车辆报废款交给我司,我司有权要求返还。杨爱明另申请陈沈宝、刘志平出庭作证。陈沈宝陈述:其与杨爱明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0日,大生公司在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张贴奔腾B50出租车的报价单、配置表、售后服务承诺书。关于气囊配置,其曾在9月22日询问一汽大众现场科技人员,科技人员称车是奔腾B50标准配置为单气囊,与出厂说明一致。大生公司一直宣传的是车价81800元主副驾驶室双气囊,其从未见过车价80800元主驾驶室单气囊的宣传。大生公司为了争取客户,称可以按照报价单中的优惠政策减价1000元,但承诺车辆实际配置与配置表一致。因市场竞争激烈,大生公司承诺旧车抵3000元,后在合同上约定为2600元,剩余400元归驾驶员。其持有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以大生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中委托杨爱明为代理人。刘志平陈述:其与杨爱明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及其后一个月,两次参加大生公司举行的宣传活动。当时大生公司的宣传均为车价81800元主副驾驶室双气囊,从未见过80800元主驾驶室单气囊的宣传。看车时销售人员称因为车辆销量达到150台,购车可享受1000元优惠,遂购买奔腾B50。购车时副驾驶室只看到气囊位置,未看到气囊。其持有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以大生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中委托杨爱明为代理人。杨爱明对陈沈宝、刘志平的证言质证认为:认可陈沈宝的证言。部分认可刘志平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之前,大生公司每月在出租车公司展示的样车与以后的样车相同,但样车外观有变化。刘志平陈述只在9月、10月看到样车不客观。大生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均摆放样车及宣传广告。大生公司称车辆销售量达到150台,主动向陈沈宝、刘志平提出优惠1000元。大生公司对陈沈宝、刘志平的证言质证认为:陈沈宝、刘志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二人因气囊问题,提起了与杨爱明相同的诉讼,并委托杨爱明为另案的代理人。其二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证意见:1.短信系通过短信平台群发,且内容不涉及气囊,该证据不能达到杨爱明的证明目的。2.杨爱明与南通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3.大生公司认可候德新系南通大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人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高林峰的合同中未约定气囊配置,该证据不能达到杨爱明的证明目的。5.本案系杨爱明个人与大生公司的诉讼,其他驾驶员是否委托杨爱明维权与本案无关。6.一审已确认报价单、承诺函图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其余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视频内容未反映大生公司强行回收汽车销售合同以掩盖实际降价原因,该证据不能达到杨爱明的证明目的。7.杨爱明一审、二审提交同一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但报价不同,该证据不能达到杨爱明的证明目的。8.反诉材料及结算清单内容不能实现杨爱明的证明目的。9.陈沈宝、刘志平、杨爱明为与大生公司买卖合同系列案件当事人,且二人在另案中均委托杨爱明为诉讼代理人,其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生公司出售给杨爱明的出租车与报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审核的样车配置一致,杨爱明实际购车的价格亦不同于其认可的宣传价格。在杨爱明未能举证证明大生公司仅有主副驾驶室双气囊宣传,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承诺双气囊配置的情形下,其主张大生公司未配置副驾驶室气囊、应三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此外,因杨爱明未能举证证明大生公司同意由驾驶员自行报废车辆并取得报废款,一审判决杨爱明返还430元旧车报废款并无不当。具体分述如下:一、杨爱明主张大生公司未配置副驾驶室气囊、应三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首先,杨爱明主张宣传内容构成要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大生公司在宣传、展示车辆期间,张贴的公告、发放的宣传手册等均系针对不特定人群发出,展示的车辆配置等系为购车者在不同厂商选购时提供参考,实质是邀请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性质应为要约邀请。即使杨爱明参加宣传活动后向大生公司表达了购车的意思表示,如大生公司未作出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成立。其次,大生公司并非对更新出租车故意做虚假宣传。2014年6、7月起,大生公司开始对更新出租车进行宣传,此时更新车辆的规范配置尚未出台。2014年8月29日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向大生公司出具《关于出租车更新车型样车审核结果的函》,要求投放的车辆与审核的样车一致。大生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提交审核的样车配置为主驾驶室单气囊,并提交了在此后的车辆展示中对主驾驶单气囊车辆进行宣传的证据。杨爱明在2015年1月与大生公司订立合同,其称未获得单气囊配置的宣传资料并不代表大生公司仅进行双气囊配置的宣传,亦不能说明大生公司对车辆配置进行虚假宣传。第三,杨爱明最终以80800元购得案涉车辆,较其认可的双气囊配置车辆价格低1000元。杨爱明称大生公司降价销售车辆且口头承诺主副驾驶室双气囊配置,但未能举证证明。大生公司陈述车辆手册已随车交付杨爱明,杨爱明提车时亦在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全部发票手续已领”,其并无证据证明大生公司故意隐瞒或者告知虚假的车辆配置情况。综上,杨爱明主张大生公司未配置副驾驶室气囊、应三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杨爱明返还430元旧车报废款是否正确。购车合同约定“二手车置换评估价格2600元”,杨爱明未能举证证明就驾驶员自行报废车辆,报废残值归驾驶员与大生公司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杨爱明返还旧车报废款并无不当。至于杨爱明另主张大生公司应开具防雾灯及气罐发票,并赔偿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该两项请求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亦不予理涉。综上,杨爱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杨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