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庆坤与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坤,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29号原告:魏庆坤,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长城东路。负责人:任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友,男,公司行政主管。原告魏庆坤与被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庆坤及被告中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南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延时工资报酬共29291.6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322.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工资6765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金4847.2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秩序维护员,并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但未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以电话和邮递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菏泽市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中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工资、延时工资,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被告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9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签订的社会保险缴纳确认表,显示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凭正式发票到公司进行报销;原告签订的薪资福利确认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加班工资根据当地政策执行;原告的诉状中提到他上班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是不属实的,实际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原告魏庆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务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账户交易明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指纹考勤机及值班记录表打印件、员工排班表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薪资福利确认表、社会保险缴纳确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魏庆坤与被告中南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岗位为秩维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试用期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16年8月,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保费缴至2016年9月。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南物业公司支付魏庆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0.88元;二、对魏庆坤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魏庆坤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魏庆坤在被告中南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30.88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庆坤于2016年3月2日到被告中南物业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9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有劳动合同及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数额确定为2530.88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工资、年终奖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原告魏庆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