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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转逮捕。辩护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20时许,刘凯到盐城市大丰区育红路“大四喜”饭店向王某讨要工资未果,遂打电话请其叔叔刘某来讨要工资。与刘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邹某某乘车一同前往“大四喜”饭店。王某有事欲离开,被告人邹某某拦住被害人王某的电瓶车不让走,双方发生口角。王某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接触,被告人邹某某随意用其手上的茶杯砸向王某脸部,致王某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被砸伤头面部致面部瘢痕累计达12.7CM,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3万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酒后失控、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犯罪后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4.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某某作出宽大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20时许,刘凯到盐城市大丰区育红路“大四喜”饭店向该饭店经营人王某(女)讨要工资未果,遂打电话请其叔叔刘某来讨要工资。与刘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邹某某乘车一同前往“大四喜”饭店。王某称有事欲离开,被告人邹某某拦住被害人王某的电瓶车不让走,双方发生口角。王某驾驶电瓶车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碰触,被告人邹某某随手握玻璃茶杯砸向王某脸部,玻璃茶杯碎裂并致王某脸部划伤。经鉴定,王某被砸伤头面部致面部瘢痕累计达12.7CM,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截止庭审前,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合计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束某、朱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逞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文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