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泰安市浩海汽保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市浩海汽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23号原告: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伯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彬彬,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源,系原告员工,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泰安市浩海汽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春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文,系被告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想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浩海汽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源,被告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书》;2、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开发一款计算机软件。约定开发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2.5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1万元,剩余34000元在被告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软件开发的期限严重拖延。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后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验收并支付剩余开发费用。被告浩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项目开发合作书》未能履行完毕系因原告违约所致,被告已经依照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浩海公司(甲方)与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书》,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设计杰邦汽车综合服务平台,并约定整个系统开发期限为2.5个月。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为乙方提供系统研发、推广所需的材料、程序接口、服务器相关材料及图片等。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按约定向甲方交付系统,甲方实际使用乙方系统则视为对系统的验收合格。第五条在乙方完成项目研发并交付时,由双方按照系统需求进行测试,甲方签署验收单或甲方实际使用乙方系统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货并且通过验收。第六条系统开发完成后,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需求及设计方案对系统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乙方提交的验收文件齐备后,甲方与乙方进行联合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交本系统全部技术成果、源代码、技术文档和资料等。验收合格,甲方以书面方式验收。若存在验收不合格的内容,乙方需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整改,直至验收结果符合约定要求。双方还签署了《杰邦汽车服务网站、APP、微信设计功能要求》、《杰邦汽车服务综合项目系统方案》各一份。合同签署后,甲方分两次共支付第一期费用5.1万元。2016年6月27日,乙方将测试程序通过微信发给甲方,2016年8月1日,乙方派员工到甲方进行调试。双方期间通过微信对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系统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主要包括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书》、《杰邦汽车服务网站、APP、微信设计功能要求》、《杰邦汽车服务综合项目系统方案》、付款凭证、双方聊天记录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浩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一定费用给原告,委托原告开发设计杰邦汽车综合服务平台计算机软件程序,涉案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双方4月9日签署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了前期开发费用,并约定系统开发时间为2.5个月,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系统开发时间有明确要求,但直至6月27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了一项测试程序,从交付的时间上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提交的仅是初步的测试程序,存在大量的技术问题,被告无法使用;再者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系以书面方式验收,原告需提交全部技术成果、源代码、技术文档和资料,但原告仅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相关的测试程序,交付形式草率,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合作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软件开发,软件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称因被告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相应材料(阿里云程序接口、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导致其迟迟未能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软件开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写明被告浩海公司三日内提交的材料为阿里云接口、域名、微信公众号等,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非专业方不可能知晓需提供哪些材料,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也未进行详细的书面告知;并且上述材料是原告软件设计完毕后搭载的使用平台,并非被告设计开发软件的基础,原告庭审中也承认阿里云接口、域名、微信公众号并非开发系统所必需的前提。因此,对于原告创想济南分公司以此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履行合同延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北京开拓创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审 判 员 庄辛晓代理审判员 李光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