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城冬与徐培益、何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冬,徐培益,何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45号原告:张城冬,男,彝族,1992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被告:徐培益,男,壮族,1986年10月20日生,户籍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被告:何量,男,彝族,1989年1月14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原告张城冬与被告徐培益、何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益、何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张城冬借款本金37,500元及4000元违约金,两项共计4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徐培益向张城冬借款37,500元,定期一年赔清,用其工资卡作抵押,由何量作担保。但至今张城冬分文未取到。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徐培益、何量未进行答辩。张城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徐培益所借,何量作担保的事实。徐培益、何量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城冬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观点,依法予以采信。徐培益、何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徐培益向张城冬借款37,500元,并写下借条,定期一年还清,利息到期另算。徐培益用工资卡作抵押,从2016年12月开始每个月还3100元,到期未按时还清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约定注意事项:“如违反以上内容,连续两个月不还款的,张城冬可以提前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承担4000元违约金……”何量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徐培益未能按约定每月偿还3100元,张城冬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金37,5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徐培益向张城冬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每月返还借款,但徐培益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张城冬要求徐培益返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何量作为徐培益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培益、何量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徐培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城冬借款本金37,5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以上共计41,500元。由何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徐培益、何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