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刘士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823号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郝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该公司经理,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刘士光,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天利公司)与被告刘士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文天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轮胎,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722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722元、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共计320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士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22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9722元,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2017年5月5日,按照月息4.875‰计息,共计3202.6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2972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承诺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双方签名盖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9722元,有对账单及被告本人签名的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29722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875‰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光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9722元;二、被告刘士光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利息2688.24元【59722元×4.875‰月息×277天(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本案起诉标的6292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即6.87元,由被告负担99%,即679.69元。以上款项共计33089.93元,被告刘士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