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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应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平,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大余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应平因家庭琐事和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遂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路口由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家具厂内,用斧头砍坏摆放在该厂的四组合加顶豪华书柜2件,2米直脚办公台8件,2米弯脚办公台1件,2.4米直脚办公台1件,常光牌CK125T-2P女装摩托车灯箱1个及铁门1扇。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在案发时的市场修复总价为人民币2508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应平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应平与被害人李某在亲属的的见证下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应平赔偿人民币38000元给被害人李某。同月20日,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此后,被告人李应平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人民币23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赔偿和解协议的义务。同年6月12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应平继续履行余下赔偿款项人民币15000元的赔偿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应平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赔偿款项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李某。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人李应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因家庭矛盾和经济纠纷未能解决才实施了犯罪。被告人李应平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修复价格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应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勘验现场视频光盘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平辩解其因家庭矛盾和经济纠纷未能解决才实施了犯罪,但即使存在上述纠纷,被告人李应平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故被告人李应平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应平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余下的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应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应平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