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信息控制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方信息控制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621号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4627587A,以下简称玖园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幢1号-12。法定代表人:褚真益,玖园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典、张翔,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信息控制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02482,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28号。法定代表人:柴玮岩,北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国,男,汉族,北方公司员工。原告玖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张翔,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50938.90元、修理费用3000元。其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有《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其为旭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50938.90元、修理费用3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是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在撤场前向旭光里小区部分业主收取了2014年6月30日后的物业费用,依照协议的约定,该部分物业费用,原告必须上交给其,故在扣除原告多收的费用后,其同意支付剩余部分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玖园物业公司系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街道旭光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原名称为: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方信息控制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旭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帮助原告代收被告在职员工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包括物业费用和停车费),同时,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不能超服务期收费,如有,必须上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收的员工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约定撤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应将其代收的员工物业管理费用50938.90元、修理费用3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认为原告向部分业主收取了2014年6月30日后的物业管理费用,要求在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修理费中扣除原告多收的物业费用,原告不认可,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旭光里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关于由被告为原告代收其在职员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代收了其在职员工的物业管理费用,且双方对于由被告代扣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及被告应支付维修费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的物业管理费用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服务期收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向案外人收取,非本案中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玖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修理费合计53938.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8元,被告北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檀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