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吴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吴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16号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王家梁钢材市场内二层网点3-1号。法定代表人:张巧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69巷8号。法定代表人:吴代刚,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代刚,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新疆风源见机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69巷8号。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源公司)、吴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被告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代刚,被告吴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34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354.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购买一批钢材,货物价值92344.5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远期支票,要求原告等通知后再去银行兑现,但至今也未能兑付。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一笔15万元的钢材交易,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风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92344.5元货款予以认可,公司同意给付。但对另外15万元欠条的事,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该款是一个叫薛海龙的人欠原告的。好象是2013年,我的一个老客户薛海龙到原告处购买了15万元的钢材,当时付给原告两张汇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因汇票上印鉴有问题,原告就让我退给薛海龙。后来,我找到薛海龙将汇票交给他,他给换回一张10万元的汇票,将5万元的汇票收回了,我将10万元的汇票拿回后,自己支取了,却没有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让我给打一个欠条,我也没有多想就打了。可这笔款确实不是我欠的,应当由我和原告共同找到薛海龙协商解决。被告吴代刚的辩称意见与风源公司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风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货物价值92344.5元。当时,被告风源公司给原告开具一张远期支票,并要求原告等通知后再去银行兑现,但至今也未能兑付,货款也未给付。2013年,被告吴代刚让其一个客户到原告处购买了15万元的钢材,当时付给原告两张汇票,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后因汇票上印鉴有问题,原告就将两张汇票退给吴代刚。吴代刚收到汇票换票后,自己支取了其中的10万元汇票,却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吴代刚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金亿鑫公司(钢)材款15万元。事后,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无果,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结账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风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92344.5元货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风源公司支付货款92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吴代刚系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针对上述货款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故其在本案中对92344.5元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15万元货款的问题。虽说吴代刚辩称此笔货款其不是真正购买人,但从其收取原告退回的两张用于支付货款的汇票,以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看,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可视为系吴代刚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欠条上又明确记载了债权人名称,因此可认定该15万元货款的买卖相对人分别为原告与吴代刚,而吴代刚未能证明此行为系履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风源公司对该15万元货款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风源公司支付货款242344.5元中的92344.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代刚支付货款242344.5元中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44.5元;二、被告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804.31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以月利率4.875‰计算24个月);三、被告吴代刚向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四、被告吴代刚向原告新疆金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55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以月利率4.875‰计算24个月);上述给付款项,分别限被告新疆风源风机有限公司、吴代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48元(原告预交),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0.24元,由被告风源公司负担61.9%即1659.07元,由被告吴代刚负担38.1%即1021.1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风源公司负担60元,吴代刚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