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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886号原告: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建材城32号厅。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68822.68元、误工费8910元、陪护费7298.1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12333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4456.65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陪护费11684.32元、误工费24326.94元、房屋损害赔偿3019.14元、残疾��偿金1223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68163.05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4575.6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小牛群西原告所有的粮油仓库内倒车时,将唐某左手挤伤,并造成仓库墙体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赤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68822.68元。诊断为左手挤压伤,经过治疗原告左手食指截肢,其他手指活动受限,因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仓库维修费需20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损害事实确系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公司承保的是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根据相关法律均可以明确认定原告发生损害事实均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原告所受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住院收据两枚,病历两册、费用清单两份。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鉴定检查费收据一枚。4、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枚。5、户口本一份,喀喇沁旗小牛群镇狮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两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小牛群镇镇西粮油仓库内倒车,该仓库地面系一斜坡,车头位于坡下,车尾位于坡上。原告唐某在车辆正后方靠墙站立,左手扶墙,右手指挥被告倒车。该车车尾距离后方墙体不到两米,车体宽2.5米,仓库宽12米。被告倒车时猛加油门将车辆快速倒入仓库内,并及时刹车致使原告左手被撞伤,仓库墙体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68708.68元,检查费119.6元。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5633.97元。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原告所有的仓库经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为3019.14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母亲孙淑侠于1940年10月20日出生,育有两名儿子唐占���与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车辆在仓库内倒车时,将原告左手撞伤,并将仓库墙体损坏。被告宋某在倒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指挥车辆时采取方法不当,并且位于车辆正后方,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左手被车辆撞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4462.25元(68708.68元+119.6元+156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护理费11684.32��(103天×113.4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4326.94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5年×20%)÷2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房屋维修费3019.14元,合计267687.15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仓库”不属于”道路”之范畴,但依照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道路,但仍可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迅捷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迅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房屋维修费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合计116549.72元【(267687.15元-122000元)×80%】,以上合计238549.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20元,合计608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4979元,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