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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7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沃尔玛超市内,将四节金霸王电池(报案价格11.9元)盗走。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五一路美特好超市内,将两包阿尔卑斯至纯奶糖(报案价格8元)盗走。2017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五一路美特好超市内,将两包阿尔卑斯至纯奶糖(报案价格8元)盗走。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沃尔玛超市内,欲将1副极美牌耳机(报案价格59元)盗走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该耳机已追回,发还沃尔玛超市。被告人张某因该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2月26日开始执行,同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美特好超市工作人员苏某、沃尔玛超市工作人员贺某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查获的赃物照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