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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文球与梁佩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球,梁佩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1号原告:陈文球,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佩欣,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文球诉被告梁佩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佩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实际借款期限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文球明确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找原告要求借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原告当即现金出借10000元给被告,借期个月,应于2016年6月3日归还时支付500元利息,被告在收到出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6月15日,被告又找原告诉说因手头紧急需钱用,再次要求向原告借15000元,原告碍于面子又出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每月15日支付800元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原告欲寻找被告催促时,却发现被告早已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文球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借条。因被告梁佩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梁佩欣公告期届满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文球称其与梁佩欣系邻居,梁佩欣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文球借款。梁佩欣分别于2016年5月4日、6月15日向陈文球借款10000元、15000元,陈文球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梁佩欣,梁佩欣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陈文球出具借条、借款各一份,载明:1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3日归还,利息每月500元;15000元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800元。陈文球称梁佩欣向其支付500元利息。因梁佩欣未向陈文球归还借款,陈文球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文球主张梁佩欣向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借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梁佩欣向陈文球借款,现梁佩欣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陈文球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借据上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500元、800元,现陈文球自愿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陈文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佩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佩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文球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佩欣负担(该款被告梁佩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文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