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林财与肖若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财,肖若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158号原告:朱林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肖若志,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49号。负责人:陈伟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林财与被告肖若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林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朱林财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朱林财负担。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