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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三盛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548-3。法定代表人:凌智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路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01号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东新区××内××财××广场××号,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从答辩人提供的双方之间进账单、银行往来凭证、对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合同往来,应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合同的订立地、交货地、履行地、付款地均在房县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湖北省竹山县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住所地也不在湖北省××辖区,故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河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河南路桥公司为当事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辖区不当,应予纠正。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