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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加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加荣,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加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加荣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常熟市虞山镇等地,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5元。案发后,赃物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加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加荣于2016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景天花园40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顾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雅杰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周加荣于2016年12月11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嘉园二期22幢一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04元一马牌的电动车1辆。3、被告人周加荣于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景天花园40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336元的旭派牌电瓶3只、窃得被害人殷某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姑苏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2016年12月11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相城区华辰嘉园二期24幢地下车库将被告人周加荣查获,后于次日对其宣布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服装城汽车南站将再次盗窃的被告人周加荣抓获,上述赃物依法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顾某2、张某1、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2、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及身份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周加荣的辨认笔录,提供线索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加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加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