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20号原告王兴林,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丹,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教导员(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和所律师。原告王兴林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运管所)2017年5月7日作出的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7)第1103号暂扣凭证,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林,被告七星关区运管所负责人孔德永、委托代理人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梅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7日,杨梅叫原告驾驶杨梅的车辆帮杨梅在中医院接她的几个朋友,在路过清毕路时,被告却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贵F×××××),并于当日出具了《暂扣凭证》。原告仅是帮杨梅接朋友,完全不符合非法营运的条件;被告的执法手段也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凭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辩称:2017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七星关清毕路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监督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有道路运输违法嫌疑。经依法拦停涉嫌违法营运车辆,经询问乘客及原告,查实被答辩人驾驶涉案车辆在七星关中医院门口招揽3名乘客前往七星关尚城国际,约定收取10元钱的乘车费用。原告现场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定。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原告未能提供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对其实施了扣押营运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及法定职责进行查处,依法保留了有关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下达了暂扣凭证,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作出暂扣违法营运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区交通局文件、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涉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主体合法。吴传丹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王兴林的询问笔录、对XX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录像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兴林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无异议,对乘客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三名乘客根本就不知道他的车牌号,他没有收取车费。3、立案审批表、暂扣凭证及快递回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强制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暂扣凭证已收到;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拟证明法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节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他没有非法营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王兴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杨梅的贵F×××××号车行至毕节××××区中医院门口搭乘三名乘客,收到了三名乘客10元运费,准备运往七星关尚城国际,行至七星关清毕路段时,被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拦车检查。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认为王兴林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于2017年5月7日作出七星关运政暂扣(2017)第1103号《暂扣凭证》。暂扣凭证注明:暂扣时间为30日,请在7日内持本凭证到七星关运管所接受处理。原告王兴林起诉法院至开庭之日,未曾到七星关运管所处理此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七星关运政暂扣(2017)第1103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之规定,被告七星关运管所是七星关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在七星关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具有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资格,有权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原告王兴林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与乘客不认识,结合乘客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影像资料中另一名乘客的陈述,原告王兴林确有进行客运经营的行为,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车主杨梅在保险公司上班,打麻将的途中,她的牌友喊她去尚城国际,是杨梅打电话叫他送这几名乘客去尚城国际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之规定,被告因此于2017年5月7日作出七星关运政暂扣(2017)第1103号《暂扣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刘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