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小红与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红,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31号原告:宋小红,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发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宋小红诉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金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楚风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引起纠纷。被告楚风公司、金鼎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楚风公司与原告宋小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楚风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借款,楚风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计款3000元。至2016年4月,楚风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楚风公司和金鼎公司与宋小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宋小红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楚风公司向原告宋小红借款5万元,被告金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楚风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金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小红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小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湖北楚风襄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安文人民陪审员 祝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