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751郁晶晶与吕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晶晶,吕茂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751号原告:郁晶晶,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吕茂如,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郁晶晶与被告吕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7年1月2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郁晶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吕茂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茂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吕茂如向原告郁晶晶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使用期2016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2日,逾期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如超过约定时间,不能归还该借款的,则需支付出借人每天300元违约金及出车费500元/车次,并同时全额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出车费、误工费等费用。借款人:吕茂如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0509707002016年12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郁晶晶与被告吕茂如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茂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晶晶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郁晶晶预交25元),由被告吕茂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