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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659张须与雷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须,雷仁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59号原告:张须,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仁根,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张须与被告雷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须诉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底,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3470元。经催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余款20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仁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须与被告雷仁根经口约发生买卖铝合金材料业务。截止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43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太平罗普斯金张旭(须)材料款贰万壹仟肆百叁拾玖元(21439)。欠款人:雷仁根,2017.1.7。”2017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货款计2031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苏州太平罗普斯金铝材销售批发的购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2347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3000元,余款2047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张旭”与原告张须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欠条、购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约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购货单,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3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7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仁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须货款人民币204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56元,由被告雷仁根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