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蓬莱市。1986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于2015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在蓬莱市东关路批发街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战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李波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4.888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蓬莱市人民法院(86)蓬法刑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