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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武卫花、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卫花,张卫东,陈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花,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卫花、张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卫花、张卫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齿圈买卖业务,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只与赵永刚发生过齿圈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所持的入库单是上诉人的单位出具给赵永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19日,赵永刚给上诉人张卫东发短信明确表示只收一万,剩余的不要了。因赵永刚给上诉人提供的齿圈存在三包维修费用,赵永刚不要的余款为三包维修费,合情合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卫东收到赵永刚的短信后转发给代理人的原始载体,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视而不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陈立新辩称,坚持一审诉讼中的意见。被上诉人陈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94270元;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直接发生的,齿圈是被上诉人直接送到上诉人处的,收条是上诉人武卫花直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赵永刚是其厂子雇佣的业务员,从2011年底到2012年6月在该厂工作,本案所涉业务就是赵永刚联系的,在齿圈出库时由赵永刚填写收据,但收据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一本,该收据载明:在2012年2月24日、3月6日、4月4日、4月12日卖给“张书栋”大小齿圈4批次。除了上述收据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张书栋”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载明:厂名莱州市庆栋机械厂,手机号139××××1189)、被上诉人151××××3033手机的缴费收据一张、被上诉人151××××3033手机号的通话详单六张(其中2016年2月6日11时38分与上诉人张卫东通话1分54秒)、短信详单一张(2016年2月2日、2月4日、2月6日均给上诉人张卫东发过短信),证实被上诉人认识二上诉人,在2016年2月被上诉人通过151××××3033手机号与上诉人张卫东139××××1189手机号通过电话并给其发过短信,被上诉人还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一块,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卫东索要另外一笔欠款,在该录音中,上诉人张卫东并无不认识被上诉人和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辩解,第一,赵永刚与被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收据的填票人是赵永刚可以证明这本收据可能是赵永刚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是与赵永刚之间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第二,上诉人张卫东称,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的短信其以为是骚扰短信,没看内容,通话也不知道是谁呼叫的,当时有可能还吵起来了,录音中是其的声音,其不知道与其通话的是谁,因为给其供货的客户很多,录音中其也说回去看看再说。上诉人武卫花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与赵永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可能只欠8000-9000元货款,其余都结清了,在第二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136××××7941手机号发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及转发短信照片一张,证实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上诉人张卫东联系赵永刚,赵永刚于2015年5月19日给上诉人张卫东发短信答复欠款的处理意见,从而证明上诉人是与赵永刚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短信载明:“6228480293161746418赵永刚,请务必快点打款,请再打一万,剩余的不要了”。被上诉人对136××××7941是赵永刚的手机号认可,对打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上诉人提交原件,对短信是赵永刚发给上诉人张卫东的事实不认可,其认为短信内容并未载明齿圈买卖业务,也未载明欠款数额,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无任何关联性,赵永刚在去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就认识上诉人,也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业务,从被上诉人处辞职后是否又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被上诉人不知情。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交短信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张卫东用于联系业务的名片上载明厂名为莱州市沙河镇庆栋机械厂,上诉人武卫花也是以该厂的名义出具收货条,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该厂发生业务关系,该厂既然已于2008年被注销,其开办人武卫花应当对以该厂名义从事的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张卫东作为其丈夫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武卫花又开办了莱州市云皓机械配件厂,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不能提交赵永刚所发短信的原始载体,即不能证实该短信是发给谁的,短信内容亦不能证实处理的是哪笔欠款、是否与本案货款有关,何况上诉人武卫花在第一次庭审中的只欠赵永刚8000-9000元货款、其余都结清了的陈述也与短信内容相左,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及短信转发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不足以证实齿圈买卖业务是上诉人与赵永刚之间发生的。被上诉人持有收货条和赵永刚填写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赵永刚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怀疑该收据可能是赵永刚的,并无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能够证实在2016年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卫东有过多次联系,上诉人张卫东的不看短信内容就知道是骚扰短信、通话1分54秒不知道对方是谁的辩解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没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当被上诉人打电话向其索要货款时,上诉人张卫东的第一反应应是疑问对方是不是打错电话了,或果断挂断电话,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张卫东并无这些反应,从而说明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条、收款收据、通话详单、短信详单、录音光盘、名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齿圈买卖关系,上诉人收货以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通过起诉向上诉人索款,上诉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齿圈款94270元及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2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二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齿圈,计款玖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94270.00元)庆栋机械2012.4.28号。”并加盖了莱州市沙河庆栋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武卫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收到了价值94270元的齿圈,该收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并在本案中同时提交了记录上诉人张卫东于2012年2月至4月多次购买齿圈的单据、被上诉人与张卫东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详单、张书栋(上诉人张卫东的别名)的名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武卫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接收了被上诉人价值94270元的齿圈,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收条记载的货款已经支付,故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二上诉人应对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欠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收条记载的买卖业务的卖方是赵永刚,且赵永刚对该笔货款已作出处分,但上诉人为此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和照片并非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且无法证实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述收条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持有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上述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二上诉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权主张本案货款债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武卫花、张卫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