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宣某、王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某,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住兰州市。1983年8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6年8月1日因赌博、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6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200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甘08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宣某、王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上诉人宣某、王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1与平凉市崆峒区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20克。8月5日,王某1从兰州前往平凉市崆峒区,入住锦龙快捷酒店8322号房间,11时许被平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分别净重20.15克、1.81克、0.69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0.1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1.81克、0.69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2015年8月,被告人宣某在兰州市××区其住处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800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宣某在兰州市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8000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7000元。4、2016年1月,被告人宣某与吸毒人员袁某、肖某、完某电话商议出售毒品海洛因,后宣某安排其妻被告人王某1与袁某等人接头,在兰州市××区向吸毒人员完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6500元;在兰州市××区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6500元。5、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宣某在兰州市××区向吸毒人员袁某、肖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非法得款10500元。6、2016年3月,被告人宣某在兰州市星朋宾馆客房内,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非法得款8500元。7、2016年4月,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崆峒区锦龙快捷酒店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冰毒1克,非法得款900元。8、2016年4月底,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区一家属院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袁某出售冰毒3克,非法得款1200元。9、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宣某在静宁县阳光快捷宾馆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克,非法得款3500元。10、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区赵某家中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非法得款1300元。11、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区赵某家中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克,非法得款2000元。12、2016年5月,被告人宣某在平凉市××区吸毒人员完某家中收取毒资8000元,次日向完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13、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宣某与吸毒人员袁某、肖某、完某电话商议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宣某将袁某、肖某带至兰州市××区口其朋友家中,安排被告人王某1为袁某出售毒品,7月16日,王某1向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非法得款10600元。14、2016年7月25日,吸毒人员袁某、完某、朱某驾车前往兰州市欲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在兰州市××区其住处,向袁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0克,非法得款21500元。综上,被告人宣某牵线联系,被告人王某1具体实施贩毒共2次,出售毒品海洛因35克,非法得款23600元;被告人宣某单独作案11起,出售毒品海洛因79克、冰毒4克,非法得款58900元;被告人王某1单独作案2起,出售毒品海洛因50.15克,非法得款215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宣某协助平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泾川县泾州宾馆3号楼103房间抓获其毒品上线潘文俊,查获海洛因20.26克,冰毒49.14克。上述事实,有平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证明、照片、辨认笔录、平凉市崆峒区禁毒委员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甘肃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白色三星、vivo、oppo直板手机各1部,证人袁某、肖某、赵某、完某、徐某、朱某、周某、林某、史某、王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宣某、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非法向他人出售;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向他人出售,且从其所住宾馆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15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宣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白色三星、vivo直板手机系被告人王某1所有并与被告人宣某及吸毒人员通话所使用;白色oppo直板手机系被告人宣某所有并与王某1及吸毒人员通话所使用,均属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随案移交的白色三星、vivo、oppo直板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宣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向袁某、徐某、赵某、完某贩卖毒品;2、袁某等人的证言均是伪证;3、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编造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提出:1、2016年1月其向袁某贩卖毒品并不是宣某安排的,其当日没有向完某贩卖毒品;2、2016年7月16日、7月26日其没有向袁某贩卖毒品;3、抓获当日,其来平凉接孩子,并非贩卖毒品,携带的毒品用于吸食;4、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5日,上诉人宣某、王某1单独或共同向吸毒人员袁某、徐某、赵某、完某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宣某单独作案11起,贩卖毒品海洛因79克、冰毒4克,非法得款58900元;经上诉人宣某牵线联系,上诉人王某1具体实施贩卖毒品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非法得款23600元;上诉人王某1单独作案2起,贩卖毒品海洛因50.15克,非法得款21500元及上诉人宣某协助平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其毒品上线潘文俊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宣某提出其没有向袁某、徐某、赵某、完某贩卖毒品及上诉人王某1提出2016年1月其向袁某贩卖毒品不是宣某安排的,其当日没有向完某贩卖毒品,2016年7月16日、26日其没有向袁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袁某、肖某、完某、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宣某先后在兰州市、平凉市崆峒区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67克、冰毒2次4克,其中2016年1月、7月15日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袁某与宣某电话商议好后,宣某安排王某1办理的,2016年1月王某1按照宣某的安排还向完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2016年7月26日王某1在其家中单独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吸毒人员完某证言证实,除2016年1月,同年5月宣某在平凉市崆峒区其家中还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吸毒人员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至5月宣某在静宁县阳光快捷宾馆、平凉市崆峒区其家中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12克。吸毒人员徐某、赵某、完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宣某在兰州市星朋宾馆向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上述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宣某、王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向袁某、完某、徐某、赵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相吻合,亦有二上诉人与吸毒人员在案发时间段的部分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宣某、王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抓获当日,其来平凉接孩子,并非贩卖毒品,随身携带的毒品用于吸食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2016年8月2日,上诉人王某1与袁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20克,同年8月5日,王某1携带毒品从兰州到平凉欲与袁某交易,后被查获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袁某、肖某、证人周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王某1与袁某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1是否来平凉接孩子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亦明显超过正常吸食量。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宣某提出吸毒人员袁某等人的证言均系伪证、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编造及王某1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袁某、徐某、赵某、完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数次证言稳定,证实的宣某、王某1贩卖毒品的细节与二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侦查人员在一审期间亦出庭作证,证实对证人及上诉人宣某、王某1讯问时无违法行为,讯问程序合法。上诉人宣某、王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某、王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宣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宣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宣某、王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史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