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苏飞、孟磊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权,张苏飞,孟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权,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栖霞区新起点幼儿园后勤人员,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百水家园**栋,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号。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2010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苏飞,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201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犯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张苏飞及其辩护人张娇、被告人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汪某、张苏飞与赵某2(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通过微信冒充嫖客联系卖淫女外出的方式实施抢劫,租用“辽A×××××”牌照轿车、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辽宁省沈阳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通过持刀威胁被害人提供相关密码进行网银转账或抢劫财物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董某、佟金玲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共计劫得人民币860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64元)。被告人孟磊参与实施第三笔抢劫,劫得人民币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汪某、张苏飞与赵某2冒充嫖客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罗某外出,驾驶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和泰鑫城小区附近接上被害人罗某并强行将其带上轿车,后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说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被告人张苏飞、汪某从被害人罗某微信捆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微信零钱包中将钱款转账至其二人控制的账户内,共计劫得人民币15700元。2、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被告人汪某、张苏飞与赵某2冒充嫖客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董某外出,被告人汪某、张苏飞驾驶车辆在南京市秦淮区程阁老巷城开大厦附近接上被害人董某,后接上赵某2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董某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3264元)一部,后威逼被害人董某说出手机、微信及支付宝捆绑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将钱款转账至其控制的账户内,共计劫得人民币69997.36元。3、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与赵某2冒充嫖客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佟金玲外出,被告人张苏飞驾驶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热闹路如家酒店附近接上被害人佟金玲,带至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公园,被告人汪某、孟磊与赵某2冲入车内,由被告人孟磊持刀,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威胁被害人佟金玲说出手机密码等,后赵某2从被害人佟金玲的包中劫得人民币700余元。二、强奸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张苏飞与赵某2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附近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董某带下车至偏僻处,并利用被害人董某不敢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罗某、佟金玲的陈述、证人赵某2、王某、叶某、魏某、赵某1、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租车服务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张苏飞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犯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张苏飞、孟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苏飞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被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3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孟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权、张苏飞、孟磊退赔被害人罗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261.36元、被害人佟金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