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彭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负责人:陈向明。委托代理人:张莉媛。被执行人:彭兵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特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被执行人彭兵华座落于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昆办滨河北路10栋XXX号(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91XXX、00080XXX、00080XXX、00080XXX、00080XXX、00080XXX号)房产(以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元和利息(其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6%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彭兵华名下的位于湘乡市昆办滨河北路10栋XXX、2-X层、4XX、5XX、6XX、7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80XXX号、第00091XXX号、第00080XXX号、第00080XXX号、第00080XXX号、第00080XXX号],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