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褚秀莲诉被告王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秀莲,王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106号原告褚秀莲,女。委托代理人谢学富,男。被告王广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褚秀莲诉被告王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秀莲及委托代理人谢学富、被告王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及委托代理人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秀莲诉称:2016年10月10日12时40分许,王广宇驾驶京QP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红山医院路口时,与褚秀莲驾驶的辽N5V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秀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褚秀莲无责任。王广宇的京QP7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36.00元、误工费48624.72元、护理费17495.84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24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计187498.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广宇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的京QP7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京QP7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2时40分许,王广宇驾驶京QP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沈线建平县红山医院路口时,与褚秀莲驾驶的辽N5V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秀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褚秀莲无责任。王广宇的京QP7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褚秀莲于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2天,花医疗费33958.05元。2017年4月16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褚秀莲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3%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00元,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褚秀莲花鉴定费244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王广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4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4枚,欲证明褚秀莲于2016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42天,花医疗费33958.05元,被告王广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3份、鉴定费收据3枚,欲证明褚秀莲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3%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00元,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褚秀莲花鉴定费244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8枚,欲证明褚秀莲为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广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枚、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水源社区证明1份、建平县红山街道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褚秀莲与乌墨森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01年至今在建平县红山街道西街村人民路平房78-50号居住,夫妻二人靠打零工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给付,乌墨森、乌墨兰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对此证据,被告王广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广宇驾车与褚秀莲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褚秀莲的损失,被告王广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广宇京QP7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褚秀莲在城镇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活主要来源,本院酌情考虑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莲医疗费69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62天×50.00元/天)误工费18919.51元(按鉴定前一日186天×37127.00元/年计算)、营养费4500.00元(按90日×50.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8340.86元(按82天×1人×37127.00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2440.00元、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按31126.00元/年×20年×10%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2602.37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莲医疗费3605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