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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周建平、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周建平,刘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989号原告刘杰,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亚敏,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建平妻子。原告刘杰与被告周建平、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刘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1月3日至5月20日二被告以家庭经营生意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2月份。现二被告由于经营失败无力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49500元,剩余借款利息按本金110万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刘亚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平、刘亚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二被告以经营海尔电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杰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周建平、刘亚敏给原告刘杰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杰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2015年1月3日20万)(2015年3月16日50万)(2015年4月20日20万)(2015年5月20日20万)借款人:周建平刘亚敏”,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每月付息,二被告按约付息至2017年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刘杰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诉讼期间,原告刘杰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建平、刘亚敏所有的位于闻喜县xxxxx排x号房屋及院落一座予以查封,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0823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周建平、刘亚敏所有的位于闻喜县xxxxxxx东x排x号房屋及宅院一座予以查封。原告刘杰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刘杰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建平、刘亚敏向原告刘杰借款四笔共计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周建平、刘亚敏已按约付息至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关于利息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平、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5元减半收取75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2元,由被告周建平、刘亚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