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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边效成与顾乃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效成,顾乃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305号原告:边效成,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乃海,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强(系顾乃海长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边效成诉被告顾乃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龙、被告顾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顾乃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353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新南村十三中沟中心路与四长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顾乃海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头部、胸部受伤,经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324元,护理费3420元,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乃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决顾乃海按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顾乃海辩称:对事实、证据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乃海对边效成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边效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新南村十三中沟中心路与四长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顾乃海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边效成头部、胸部受伤,经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324元,护理费3420元,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乃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边效成因与顾乃海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顾乃海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认可顾乃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边效成要求其损失由顾乃海赔偿35322元,且顾乃海对边效成的赔偿数额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边效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边效成医疗费、护理费3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边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